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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46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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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61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賴傳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零肆拾參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壹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賴傳華於民國(以下同)92年4月10日開始相 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 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 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 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 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參原證一信用卡申請書)。截至民國113年2月14 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209,043元,及其中本 金196,188元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2月14日止,帳款尚餘209,043元 及其中本金196,188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 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 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 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存續銀行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消滅銀行為國泰 商業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 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 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 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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