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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49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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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912號 債 權 人 林大雅 代 理 人 趙彥榕律師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莊曜璘、李汶樺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 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確認聲請狀所載債務人〝李汶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是否有 誤?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 ㈡確認本件是否對背書人〝莊曜璘〞請求?若否,請具狀撤回 對背書人莊曜璘之請求。(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 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 ,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 索權。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 係聲請對背書人莊曜璘發支付命令,惟查,原聲請狀附票 號FA0000000、票號FA0000000、票號FA0000000之支票三 紙,執票人即債權人為付款提示日,顯逾票據法第130條 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 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莊 曜璘即已喪失追索權,其聲請就上開支票對債務人莊曜璘 核發支付命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提出更正後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5份(毋庸附證據資料,並 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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