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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7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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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48號 債 權 人 傅隆齡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進驊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 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在於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 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兼顧督促 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 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 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以強化債 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 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104年6月15 日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修正增列理由參照)。又所稱釋 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 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聲 請人提出之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 之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 當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 速、簡易確定之要求,並無許聲請人補正之空間。倘聲請人 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 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 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基於雙方之買賣約定,應給付債 權人勞務費用新臺幣(下同)90萬元,因債務人迄未清償, 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債務人給付云云。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固聲請對債務人林進驊發給支付命令,固 提出臺中地方檢察署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據。惟觀之上開 處分書內容,其中關於告訴暨法務部臺中市調查處移送意旨 之記載,僅係就告訴人即債務人與被告即債權人傅隆齡、及 其他被告之間買賣歷程之說明,其內容並未有言及債權人得 向債務人請求90萬元之約定相關記載。是兩造間是否有就債 務人願支付之項目、金額、期限等達成合意,仍有疑義。尚 難憑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即認其已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是債權人並未提出使法院得為即時調查,致尚無從使本院產 生兩造間有債權人主張之返還金錢關係存在之薄弱心證,難 逕認債權人已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至債權人嗣於備齊相關資料,合於民事訴訟法 關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規定之相關要件後,仍得另行聲請法 院依法核發支付命令,或可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起訴主張, 以維權益,不受一事不再理限制,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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