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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912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124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首旗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林志青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強制 執行程序所準用,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持上載林志青為債務人之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存款 債權,及請求代為查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郵局存 款帳戶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後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 林志青已於111年1月10日死亡,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全戶戶籍資料一紙附卷可參。是債務人既於本件聲請前 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當事人能力係無從補正,本件聲 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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