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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8

確定執行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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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祥湛國際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英峯 相 對 人 傑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廖大和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80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 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4550號及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0477號卷審查後,債務人應賠償債權 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執行費 9,804元 憲警差旅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4550號) 200元 員警差旅費 (本院112年度司字第120477號) 800元 合計 10,8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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