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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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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乙○○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7號),因聲請人撤回 後不經裁判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叄佰叄拾叄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 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繳納費用係非訟事件之必備程序,與繳 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必備程序,同其性質,而民 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乃為鼓勵 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減省法院之勞費,並達止 訟息爭之目的。準此,撤回非訟事件程序有減少無益或不必 要事件之實益,雖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 費之規定並不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之列,惟兩者性質相 同,且適用上亦不生衝突,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聲請人撤回非訟事件之聲請時,得聲請 退還聲請費3分之2(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相對人甲○○間因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7號),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5號准予訴訟救助 ,嗣經聲請人於112年5月16日撤回上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聲請,依上開規定,該聲請費用即應由 聲請人負擔3分之1。 三、再者,本件聲請人係聲請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之事件,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 家事事件訴訟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揆諸前 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而 聲請人撤回聲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聲請費3分之2,則扣除 應退還聲請人之聲請費3分之2後,聲請人尚應繳納之聲請費 為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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