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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拍字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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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郭孟軒 相 對 人 蔡添丁 債 務 人 蔡文強即蔡文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添丁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 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正。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 票據、保證及依信用卡契約。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4年10月11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      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 .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 自墊付日起按抵押權人借款利率加4.75%計算之利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蔡文強〔全部〕。  嗣債務人蔡文強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 ,5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19年1 0月15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 益,詎債務人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 全部到期,計尚欠新臺幣1,297,41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主檔 明細、催告函暨雙掛號回執聯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 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 ,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 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 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梧棲區 梧棲 2911 60 全 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5239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避難層、 人行道、 店舖、 住房、 梯間、 鋼筋混凝土造、 4層 一層:35.80 二層:51.80 三層:51.80 四層:51.80 騎樓:14.00 地下一層:20.80 突出物面積:5.76 合計:231.76 全 部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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