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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拍字第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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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霧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許再興 相 對 人 紀桂銓律師即羅俊林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羅俊林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羅俊林於民國108年9月1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 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320,000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 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 保證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8年9月9日,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依法登記在案。 (二)嗣被繼承人羅俊林於108年9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110萬元, 到期日為115年9月20日,並約定有利息、違約金。詎上開借 款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共計尚欠733,340元及利 息、違約金等,又羅俊林已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全部拋棄繼 承,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841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紀 桂銓律師為被繼承人羅俊林之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120091949號函、 土地登記謄本、借款、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而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具狀表示遺產管 理所生之費用應列為執行費用而優先受償,本件債權宜於公 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之期間屆滿方得參與分配 ,聲請人所附借據等單據尚難證明借款之交付等要件等語。 惟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為形式審查,堪認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且抵押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 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又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 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 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 使屬實,亦係債權存否之實體上爭執,或為強制執行程序所 審究之事由,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或於 強制執行程序予以主張,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 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霧峰區 樟公段 23 86.73 全部 重測前:霧峰段霧峰小段21-92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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