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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拍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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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徐俊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111年6月8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5年12月31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 、貼現、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無。 (八)遲延利息(率):無。 (九)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新臺幣30元計算違約金。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用。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蔡清祥,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債務人蔡清祥於111年6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1,850,000元, 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1年12月5日 ,應按月繳納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 務人未依約履行,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850,000 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兼作 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 ,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於113年1月12日具狀陳報:相對人對聲請人提出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於中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440號審理中, 聲請人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中之債權與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中所爭執之債權相同,且聲請人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中相對 人簽署之簽章尚有疑義,相對人於訴訟中並聲請筆跡鑑定, 囑託進行鑑定中,是以相對人對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 請人無爭執,但相對人業已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否認債 權,二造間是否存在債權尚有疑義情形下,於判決確定前, 不得逕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懇請駁回聲請人聲請。惟 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 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 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 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 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 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 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梧棲區 南簡 48-3 1290 500/1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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