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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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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黃○○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相 對 人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為受監護宣告人黃○○辦理被繼承人洪○○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為相對人黃○○(女、民國00 年0月0日生)之胞姊,相對人前於108年7月9日法院裁定監 護生效,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祖父洪立 峰於112年7月3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等財產,相對人欲辦理 被繼承人洪立峰之遺產分割,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 人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黃 ○○(男、39年8月28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同意 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而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96號裁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亦有該裁定、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 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二人亦同為被 繼承人洪立峰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洪○○之遺產分割事宜 ,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 不得代理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自屬有據。另聲請人所提出於112年11月30日作成 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該協議之內容對於相對人並無 不利,是本院認由關係人黃○○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洪○○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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