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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陳報或報告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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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張○○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相 對 人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成年人之監護, 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 1099條第1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輔助人及有關輔 助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並無準用 第1099條之規定,是以輔助人並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 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865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此有該裁定在卷可 稽,是本件相對人既經鑑定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僅達輔 助宣告之程度,對於其財產尚有處分權限。又輔助人之職務 ,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執行職務;又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 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 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聲請人即輔助人並無須 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是本件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財產清 冊陳報本院備查,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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