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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0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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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張烱茗 相 對 人 龔柏瑄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 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並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系 爭本票關於違約金之記載,自不生票據上效力(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二張本票固記載「本息遲延違約金, 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時,另按每萬元日息二十元加付,超逾 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每萬元日息三十元 加付。」等語,而違約金並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前開本 票關於違約金之記載,不生票據法上效力,故聲請人請求就 違約金部分准予強制執行,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聲 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00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9月19日 1,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21日 未記載 002 112年9月19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21日 未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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