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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3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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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黃彥碩 相 對 人 黃建華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5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75,000元,詎 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 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票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為倒填到期日之本票,惟查 票據法第120條所定之本票到期日係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而 到期日先於發票年、月、日,此項文義因有疑義,應可視同 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臺灣高等法 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定同此意旨。查系爭本票,其發票 日民國113年1月15日晚於到期日民國112年12月13日,有該 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未載到期日之見 票即付之本票,特此敘明。故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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