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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3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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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邱雅芳 相 對 人 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宗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一日,簽 發之本票(票據號碼:0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 萬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1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000000),內載 新臺幣2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查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何明宗就票號NO.00000000號之本票 部分,經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其發票人欄所蓋印 章,依序為相對人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印、相對人何明 宗印,而何明宗又為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自 本票上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票上相對人 何明宗之蓋章,係以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身分 代該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認係與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 共同發票。是以,相對人何明宗非票號NO.00000000號本票 之發票人,依法自無庸就前述本票負票據責任,則本件就此 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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