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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5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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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蘇麗娟 相 對 人 吳睿凌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壹拾萬伍仟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 內載新臺幣3,105,000元,到期日111年11月11日,詎經提示 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124條關於第25條第1項 「指己匯票」之規定,既不準用於本票,則此項發票人以自 己為受款人之本票,該受款人之記載,應認不生票據法上之 效力。查本件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記載「吳睿凌」,復於受款 人欄記載「吳睿凌」,依上開說明,本件本票應認係無記名 票據,故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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