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60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01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ARIF TRIMULYONO即阿日就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49,620元,詎經提示仍未 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執票人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 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換言之,見票即付之本票,如執票人未踐 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 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次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 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 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 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西元2023年(即民國112年)4月 21日,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 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規定參照)。惟聲 請人陳稱提示日為民國112年4月10日,核屬發票日前提示, 依上意旨,不生提示效力,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自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