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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6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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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許文賓 相 對 人 張翔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翔、張雲漢、蕭安娜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翔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票據 號碼:566301)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張翔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張翔、張雲漢、蕭安娜於 民國112年9月22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 據號碼:566301),內載新臺幣3,000,000元,到期日112年10 月2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人保證人依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1條之結果,固應與被保證人負 同一責任,惟同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 以外之保證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 逕請裁定執行(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有最高法院50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系爭本票上,相對人張雲漢、蕭安娜在本票上記載 連帶保證人之部分簽名,顯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聲請人對 其請求准予本票裁定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如附 表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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