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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6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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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連紋菱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謝太維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謝太維所簽發票號TH0000 000號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之簽名模糊難辨,形 式上無法認定係何人所為時,因涉及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 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 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票號TH0000000 號之本票,發票人謝「太」維之簽名模糊不清,已無法辨識 ,惟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可知,是依前開實務見解, 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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