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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7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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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01號 聲 請 人 楊柏均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張瑔叡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 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 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 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執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張瑔叡業於民國113年1月30 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於 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其 聲請有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情形 不能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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