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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5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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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柏棟 相 對 人 申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閎翔科技有限公司 昊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前列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 人 鄭閔仁 相 對 人 游鑫家 相 對 人 徐例緯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申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昊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鄭閔仁 、游鑫家、徐例緯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 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萬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零伍 萬貳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申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昊 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鄭閔仁、游鑫家、徐例緯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申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閎翔科技有限公司、昊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鄭閔仁、游鑫 家、徐例緯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0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2年10 月31日或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易言之,未於票 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此觀票據法第5條規定 即明。 三、相對人閎翔科技有限公司並未於上開本票上簽名,並非發票 人,依前開說明,對非其簽發之本票,自無庸負責。聲請人 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除前項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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