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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變賣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繼字第11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蔡達三之遺產管理人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蔡達三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蔡達三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蔡達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及其股票股利,准予變賣 。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達三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 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 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 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 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 13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 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 賣遺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達三於民國103年1月15日死 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聲請人業經鈞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1447號民事裁定 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後聲請人依法管理被繼承 人蔡達三之遺產,且向鈞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亦經鈞院以108年度司家催字第25號裁定 准予為公示催告在案,並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現公示催 告期滿,茲因被繼承人蔡達三尚滯欠95年、97年至101及103 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3,157元,惟被繼承人所遺現金遺 產尚不足以清償債權,聲請人為清償債權,自有變賣被繼承 人遺產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蔡達三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爰依 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蔡達三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104年度司繼字第1447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開事實,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 同意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許 可變賣被繼承人蔡達三之遺產,自屬有據。又聲請人擔任遺 產管理人期間,已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家催字第116號裁定准予 為公示催告在案,現公示催告已期滿,而被繼承人之現金遺 產並未足以清償債權,亦經聲請人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中郵局函文影本、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簡文表暨 支票影本等在卷可證,是聲請人為清償債權,確有變賣遺產 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附表:被繼承人蔡達三所遺之股票 編號 證券代號及名稱 股數 1 證券代號:2882 證券名稱:國泰金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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