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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繼字第2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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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蔡閎恩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麗琴不幸於民國112年11月3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並 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 棄繼承權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蔡麗琴於112年11月3日死亡,此有被繼 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惟查本件聲請人之原父姓名郭榆聖業於105年3月28 日憑法院判決書刪除父姓名,此有卷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可稽 ,則本件聲請人非為被繼承人之孫,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 人,已如前述,是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既非繼承人,聲明 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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