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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繼字第2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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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2號 聲 明 人 劉常縈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國進不幸於民國112年12月1 4日死亡,聲明人劉常縈為被繼承人之媳婦,因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曾國進於112年12月14日死亡,聲明人 為被繼承人之媳婦,此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聲明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惟本件聲明人係為被繼承人之媳婦,非民法第1138 條規定之人,已如前述,是揆諸首開說明,聲明人既非繼承 人,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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