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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繼字第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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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號 聲 明 人 傅○○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 傅○○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傅紀傑 黃靖茹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盈秀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死 亡,聲明人傅○○、傅○○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葉盈秀於112年9月27日死亡,聲明人2 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 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葉盈秀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 人中,除傅紀傑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傅紀鋼未 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 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傅紀鋼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 ,是聲明人2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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