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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繼字第4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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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劉孟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宗茂之遺贈人,因 被繼承人劉宗茂死亡後,有無繼承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 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遺產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劉宗茂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固據提出死亡證明書、戶口名簿 、遺囑、繼承系統表、身分證正反面(均影本)等為證。惟 被繼承人劉宗茂於繼承開始時(即民國112年12月22日), 尚有第3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劉宗茂之胞弟劉宗福猶尚生 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此有渠等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劉宗茂於繼承開始時,既尚有 繼承人生存,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 明,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劉宗茂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 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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