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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繼字第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劉惡之財產管理人)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劉惡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劉惡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劉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三、被繼承人劉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 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 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 承人劉惡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 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惡生前因失蹤,經本院以109年 度司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財產管理人。嗣 復經本院以112年度亡字第65號民事裁定宣告於民國00年0月 0日下午12時死亡,聲請人所任財產管理人職務應已終結, 另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存在,繼承人有無不明,被繼承人遺 有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為免終結財產管理 人職務後,致該遺產無人管理,爰依法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 人等語,並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影本暨 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112年度亡字第65號民事裁定影本暨 確定證明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 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誤。被繼承人經本院為死亡宣告確定後, 因其繼承人有無不明,復無其他親屬可召開親屬會議以選定 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既經選任為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人, 核屬利害關係人無訛,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先前為被繼承人 之財產管理人,且具狀陳明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此有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茲審酌林助信律師為執業律師, 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 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 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 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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