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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繼字第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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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鄧祝英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何欽照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件聲請核備 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繼承人何欽照已於112年9月2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配偶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為證, 堪認為真實。惟查,聲請人於本件家事聲請狀(拋棄繼承) 及經公證之遺產繼承拋棄書均記載其於112年9月22日即已知 悉被繼承人死亡而得為繼承,然聲請人卻遲至112年12月28 日(本院收文戳章日期)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 有家事聲請狀及遺產繼承拋棄書在卷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 定拋棄繼承期間,故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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