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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中市政府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福振間請求拆路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當事人 未依前開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時 ,得否依職權引用卷宗內現有資料以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 明文規定,亦無現存判例、解釋可資遵循,原確定裁定認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前述文書,未提出者,如經限 期命補正仍未提出,其聲請即不合法,無從確定訴訟費用額 ,乃係原確定裁定本其確信就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意旨所為之法律見解,並未違反上開規定及該規定有 關現存之判例、解釋,自難認係用法錯誤(臺灣高等法院94 年度再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福振間請求拆路還地 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95號裁判確定,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依確定裁判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例所計算之訴訟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及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據以計算 聲請人請求之訴訟費用額及得向他造求償之金額究為若干, 亦無從據此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並無從審核相對人之當事 人能力及訴訟能力是否存在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 (本院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聲請 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惟聲 請人迄未補正。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之程式既有欠 缺,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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