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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1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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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陳美洵 相 對 人 李秋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7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27,5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 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 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 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停止執行事件,前依鈞院109 年度中簡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停止裁定),提供新 臺幣(下同)127,500元(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070號提存)以為 擔保。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停止兩造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011號強 制執行事件,前依系爭停止裁定,提供擔保金127,500元, 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7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 上開停止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歷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 442號、110年度簡上字第39號等判決而終結在案。聲請人並 於上開訴訟終結後,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2274號存證 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函到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 利,該函文並已送達於相對人。而相對人經受催告後,逾期 迄未見有對聲請人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上情有本院調閱 上開各該相關程序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之上開存 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影本,以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間民事 繫屬事件之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 所示之擔保金,堪認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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