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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1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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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林杏濃 相 對 人 林裕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20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 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 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由相對人 起訴後,經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476號判決,嗣聲請人不服 而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廢棄原判 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 負擔,而全案已於民國112年6月30日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 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又經審查系爭事件上 開歷審卷宗資料,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20元,是依上開第二審確定 判決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12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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