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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1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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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林永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耀群國際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 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 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惟法人之代表人,在民 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 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 2936號解釋在案;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 「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 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也,故特設本 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是以 ,足認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臺灣 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 其法定代理人(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經郵 務機構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致聲請人之意思表示無法 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商工 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已向相對人耀群國際有限公司登記之公 司所在地臺中市○○區○○街000號為送達,而遭郵務機關以遷 移不明退回,有該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在卷可稽,然聲請人 並未向相對人之代表人即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賢傑之戶籍 地址即「彰化縣○○鄉○○路00號」為送達,故聲請人未對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前開最新戶籍地址依法送達未果前,尚難逕 認相對人公司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 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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