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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1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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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張遠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 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債權讓 與通知函所示之意思表示,茲因相對人現籍設臺中市潭子區 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無法得知其實 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 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張遠哲現籍設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有聲 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綜合聲請人聲請意旨,可知相 對人現已所在不明,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附件所示之 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而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 人居所,則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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