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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2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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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 對 人 蔡育哲即蔡一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 欲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寄送予相對人,因相對人已遷出 國外,無法得知外國住址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 存證信函、經濟部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蔡育哲即蔡一弘已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境 ,民國99年3月10日逕為遷出登記,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內政部 移民署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相對人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境 後,即未再入境;又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查無相對人 國外地址,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2月17日移署資字第113002 0342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一紙,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 年2月19日領一字第1135304486號函在卷足參。是相對人之 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而聲請人係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 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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