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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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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孫瑞宗 相 對 人 楊俊彥律師即洪雅玲之遺產管理人 全盟科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俊彥律師即洪雅玲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洪雅 玲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全盟科技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6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 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行代理 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在內(最高 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特別代理人 一經選任後,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在下級審法院 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且特別代理人一經接 受,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不得中途任意辭任(最高法院 99年度台聲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全盟科 技有限公司無得行使代理權之代理人,亦無法依公司法第10 8條第2項規定推舉代理人,第一審法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以 112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選任楊俊彥律師律師為全盟科技有 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表資全盟科技有限公司進行相關訴 訟、非訟、調解與終局執行。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性質上仍為本案原訴訟程序之附帶程序,是以楊俊彥律師 之代理權限延續至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先予敘明 。 二、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 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 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196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 楊俊彥律師即洪雅玲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洪雅玲之 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即被告全盟科技有限公司連帶負擔而告 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 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 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62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可稽 。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 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楊俊彥律師即洪雅玲之遺產管理人應於 管理被繼承人洪雅玲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全盟科技有限公 司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20元,並於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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