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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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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何楸棠 相 對 人 林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77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35萬2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 8年度司裁全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物,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775號提存後,遂以本院108年度 司執全字第544號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 。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併撤銷上開假扣押 裁定確定在案,是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本 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12 6號假扣押裁定、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108年度存字第1775號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強 制執行狀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 核實無訛,本件聲請人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 押執行程序確定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 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 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 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 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調 閱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846號非訟卷宗核實無額,復有本 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 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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