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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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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相 對 人 梁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6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 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 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於11 1年2月9日以110年度中簡字第65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聲請人負擔,且已於111年3 月7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 誤,是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修 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次查,聲請人 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330元,此亦經調閱上開訴訟卷宗資料審查無訛,依首 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 分之17即226元【計算式:1,330元/100×17,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6元,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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