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7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黃瀅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社團法人台中市彰化同鄉會間確認決議不成 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 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 用在案,聲請人支出有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並有明文。查兩造間確認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5號)係由聲請人與同案原告江國昌共同起訴,並共同繳納一筆裁判費,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裁判費用收據影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可證,是本件所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之裁判費因無從分割渠等各別實際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列該案原告2人為聲請人,惟本件聲請狀之當事人欄僅載明聲請人黃瀅瑜1人,狀末亦僅聲請人黃瀅瑜1人之蓋章,而未列同案原告江國昌為聲請人,並於聲請狀上簽章,是本件聲請狀當事人欄之記載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追加列同案原告江國昌為共同聲請人,該通知於同年月17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轄區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之程式尚有欠缺,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