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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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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洪譽心即張瑀庭 相 對 人 黃菱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340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 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 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經本院於112年6月15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262號判決(下 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2, 餘由聲請人負擔,另宣告該判決關於聲請人勝訴部分得假執 行。嗣相對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50號判 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而 告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 是上開第一審判決因宣告得假執行而於首揭民事訴訟法之11 2年12月1日公布修正施行生效前即具有執行力,則本件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又經查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 宗,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41,689元,依上開確定之第一審判決所諭知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2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340元(計算式:41,689×32/100=13, 34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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