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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救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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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葉靈芝 住○○市○○區○○路0段○○巷00○0 代 理 人 張薰雅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李克羣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1號),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本院113年度 婚字第61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決定 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准予扶 助證明書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家事事件 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 明文規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證物可證 ,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 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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