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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救字第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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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陳00 住南投縣○里鎮○○路0號 非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00 非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 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 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 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 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 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等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業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聲請法律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和解成 立筆錄、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訊息擷圖、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 部扶助)、專用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 顯無理由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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