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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救字第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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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鄭○○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4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劉瑩玲律師 相 對 人 鄭○○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 13年監宣字第181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 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核閱上開事件無 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 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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