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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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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甲00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 相 對 人 乙00即丙00之程序監理人 關 係 人 丁00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事件,對於本 院民國112年11月29日112年度家聲字第136號第一審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法院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明知未成年子女很敏感,卻在關係人丁00(下稱丁00 )承租之狹小空間與丁00對談,抗告人當初跟相對人約訪時 乃刻意避開未成年子女在場的時候,以相對人之專業度,卻 未避免讓未成年子女受影響。未成年子女當週回來後,情緒 比以往更不穩定,也因未成年子女會有如此情緒反應,抗告 人當初才會反對相對人之介入,故抗告人不應支付此筆費用 。丁00稱渠無法接受未成年子女在抗告人處之照顧方式,認 為隔代教養不適合未成年子女,但相對人卻無視張珈語帶回 探視之過程,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飲食都不如在抗告人處受較 好之照料,此些探視過程,相對人皆未釐清,相對人並未以 同等及同情心在處理本件。另很多部分訴訟資料上都有,白 紙黑字甚至是圖片足以證明,但相對人卻置之不理,抗告人 合理懷疑相對人是否真有讀過資料,此從訪談之問題即可知 相對人未有合理先讀過資料。抗告人在過程中,不斷受到如 果不談和解,可能會對抗告人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不利,抗 告人認相對人沒有考量過抗告人之立場。本件和解成立後快 1個月才有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顯見此意見陳 述書對於本件毫無幫助等語。 ㈡、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 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 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 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 必要費用在內。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定有 明文。原審審酌相對人所提之職務聲請項目及內容,裁定相 對人得請求之酬金為22,320元,尚屬合理;抗告人僅憑一己 之意,以相對人未避免讓未成年子女受影響、未以同等及同 情心處理本件、未考量抗告人之立場,不應核給酬金云云, 卻未能舉出實證以實其說,無從憑採。 ㈡、綜上,相對人既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並提出程序 監理人意見陳述書,且據提出執行事項明細附在原審卷內足 憑,是相對人請求報酬,核屬有據,原審綜合前揭各情,參 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 執行業務之收費標準,及程序監理人之計算說明等情,因而 裁定相對人得請求之報酬金額為22,320元為適當,經核尚無 違誤。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違誤或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林士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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