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 人戊○○、甲○○、乙○○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戊○○、甲○○、乙○○為未成年人, 關係人潘貞琳為相對人之母,前經本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8 7號民事裁定停止親權,並選定丙○○為監護人,同時指定己○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己○ ○無法勝任,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聲請改定聲請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母經本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87 號民事裁定停止親權,並選定丙○○擔任監護人,由己○○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己○○無法勝任等情,業據己○○自 承伊國小未畢業,只會寫自己的名字,完全不懂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之職務內容等語(本院113年1月29日訊問筆錄), 並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則 己○○無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法應由本院裁定另 行指定其他人選,爰依上揭規定,指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堂 姊丁○○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0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