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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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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林○○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相 對 人 林○○ 代 理 人 涂朝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長期與父母居住,並負責生活起居、醫療照顧等義務 ,使相對人無後顧之憂,衝刺事業,而相對人自婚後即離家 自立門戶創立事業,成就斐然。聲請人因年紀大又受三次脊 椎手術,已無工作能力,始要求相對人補貼扶養父母費用, 並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11日至相對人家告知此事,但相 對人稱最多只能給新臺幣(下同)3萬元,唯不為聲請人所 接受。父母雖早已過世,然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相對人依 其經濟能力,應多負擔扶養父母義務,3萬元之說已貶低父 母人格與世俗道德乖離。依現在一般僱用外勞照顧長輩費用 每月27,000元計算,請求相對人返還關於聲請人自62年1月1 日起至75年12月31日止所代墊應由相對人支付之父母扶養費 用150萬元。本案應自請求時起算,自無民法第125條時效消 滅之限制。為此,爰依民法第1115條、第315條、第94條及 第179條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之上揭父母扶養費。 ㈡並聲明:請求相對人分擔父母扶養費金額150萬元。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  ㈠子女對父母本有各自應負之義務,聲請人所為為相對人分擔 云云,並非事實。再者,兩造之父母分別於65、75年離世, 姑不論父母本身即有財產足以養活自身,期間子女四人依自 身能力回饋父母,並非原告一人承擔家計,聲請人以其現無 工作能力,而相對人如今成就斐然為由,主張相對人應給付 扶養父母予以補貼,未免時空錯置,其扶養費用之計算與主 張亦令人匪夷所思。父母田產之收入皆由聲請人收取,較其 對父母之付出皆有過之,何來承擔扶養並要求相對人負擔之 問題?且聲請人起訴所指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亦已消滅, 聲請人片面主張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 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為兄弟,兩造之父林○○、母林○○○分別於65年6月29日、7 5年10月16日死亡等情,有兩造父母之戶籍謄本、兩造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23、24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 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直系血親尊 親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 之生活而言。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再按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其所代墊關於62年至75年間父母 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5 條前段,以該代墊扶養費之最末日之請求權可行使起算即自 75年10月16日母親死亡之日(即扶養最終日)起算,因15年不 行使,即至遲於90年10月16日全部請求權即已消滅。聲請人 遲於112年11月13日始向本院訴請相對人返還,有本院收文 章可參(本院卷第6頁),縱認其於起訴前之112年間曾向相對 人提出請求,顯均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既已完成,相對人 拒絕給付,核與民法第144條第1項相符,相對人抗辯已屬有 據。聲請人猶主張:分擔父母扶養費民法無期限限制,應依 民法第315條、第94條對時效限制之另外規定,自112年10月 11日起算云云,惟本件聲請人於代墊扶養父母期間均得隨時 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而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8 條前段係自聲請人可行使時起算,並非以聲請人提出請求起 算,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是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11 15條、第315條、第94條、第179條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 費,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 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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