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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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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依玲律師為本院113年家親聲字第76號相對人乙○○之特別 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 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因相對人現無非訟程序能力 ,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 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再對於無程序能力人為訴 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損害者,得聲請受 理法院,為無程序能力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並有臺中 市私立永和老人養護中心函覆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之主張可 認為真。又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本件恐致久延而損害,爰 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指 派之李依玲律師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本件非訟程序之 進行,並維相對人之權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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