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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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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對於民國11 2年8月31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目前工地打零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2,000 元不等,且參照抗告人109、110年度報稅所得總額分別為24 0,000元、288,5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22,021元【計算式: (240,000元+288,500元)/24月=22,021元】。抗告人每月 固定開銷,包含水、電、瓦斯及市內電話費約3,000元不等 ,膳食費7,500元(每日餐費約250元),其他生活雜支約2, 000元,以及每月給付父親扶養費5,000元,合計約為17,500 元,則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剩 餘約5,000元不等。 二、按民法第1116條規定,本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乙○○、甲○○固 然均有負扶養義務,但因抗告人經濟能力不足以扶養全體受 扶養權利之人,故依該受扶養權利人之順序而言,抗告人僅 得先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父親,抗告人因經濟能力不足, 迫於無奈至多僅能在給付每月扶養費5,000元予兩名未成年 子女。 三、此外,抗告人名下固然有汽車1輛,然因尚積欠第三人債務 ,該汽車剩餘36期車貸,亦由第三人代為繳納,於無力清償 下,將該汽車過戶予第三人,抗告人目前名下已無汽車之資 產。就不動產部分,因抗告人已無能力再為支付房貸,則已 改由抗告人之父親以退休金每月繳納。又該筆不動產於購買 之初,頭期款原係由抗告人之父親向其胞姊協議借貸予抗告 人,該不動產二胎則設定300萬元予抗告人父親之胞姊,是 抗告人名下不動產應無價值可言,且尚有龐大債務。 四、是以,抗告人因負擔上開費用後,已不能維持生活,復無法 再給付扶養費各9,000元予兩名未成年子女,自應准許減輕 或免除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五、並聲明:  ㈠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均廢棄。  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按父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之數額,所參酌之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並非以目前薪資 、財產或負債為唯一標準,而係綜合其學經歷、年齡、工作 能力等一切情狀判斷之。審酌本件抗告人69年次,正值壯年 ,且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應透過自身努力,設法以自己生 活上之撙節,或謀職兼差等開源節流方式以籌措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而非犧牲未成年子女所需,即抗告人仍應分擔扶養 義務。且抗告人對相對人即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義 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乃以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需要 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非如抗告人所認在支付其 他花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乙○○、甲○○之 扶養義務,抗告人以自身需扶養父親為由,抗辯無能力支出 未成年子女乙○○、甲○○每月扶養費乙節,亦難採憑。 二、本院復參酌相對人丙○○名下有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76,710 元,於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分 別為279,599元、366,701元、467,619元;而抗告人名下有 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1,234,900元,111年度財產 資料已無汽車一台,於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報稅所 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88,500元、240,000元、240,000元等情 ,有相對人丙○○及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於原審卷及二審卷內可佐,及綜合審酌卷內一切事證後 ,認原審審酌臺中市市民之平均消費水準、內政部公布之11 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相對人丙○○及抗告人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乙○○、甲○○所需程度 ,認以每月18,000元作為每名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需之標準 ,並認抗告人與相對人丙○○應各半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即抗告人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9,000元之扶養 費,並據此計算相對人丙○○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 日止,為抗告人代墊之扶養費,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丙 ○○792,000元(計算式:9,000元×44月×2人=792,000元), 扣除抗告人於上開期間已為給付之54,000元後,相對人丙○○ 得請求抗告人給付之金額為73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 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失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 條第2項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需繳納抗告費10 00元,及須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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