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楊00 相 對 人 陳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6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9號民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之經濟能力與照顧能力絕對優於相對人,茲分述如下 : ㈠、相對人於民國111年間拋棄未成年子女丙00(下稱未成年子女) ,並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而抗告人因工作需出國,相對 人竟突然出現欲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然相對人皆未關心未 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更未負擔未成年子女2年期間之所有 支出,反要爭奪未成年子女之相關補助,相對人經濟能力無 法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日常開銷,遑論將來之學習支出。 ㈡、抗告人因工作之故偶需爾出國,然抗告人於出國期間每天均 會與未成年子女視訊聊天,且抗告人就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 活照顧及未來等,均有完善之規劃,非像相對人般無故消失 又突然出現。另相對人每次隔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 也無太多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怎會有時間照顧未成 年子女?抗告人雖因工作需求要短暫出國,但未來能長期在 國內陪伴未成年子女。 二、相對人於110年8月時欲與抗告人離婚,甚至拋下未成年子女 ,將未成年子女留在抗告人處,迄於110年11、12月才開始 聯絡,抗告人則幾乎每週都會帶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 往;而相對人到抗告人家中爭吵後,亦未帶走未成年子女, 其後未成年子女皆由抗告人照顧等語。 參、相對人答辯則略以:相對人否認抗告人主張,一切遵照原審 裁定執行等語。 肆、本院的判斷: 一、抗告人僅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不當,惟 並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實其說,空言指摘,自無可採 。 二、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陳述、親職能力、經濟能力、支持系統 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復查無確切 之證據顯示相對人顯然不適於行使親權,亦無證據證明由相 對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有何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之情事,從而,原審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綜 酌各情後,裁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 對人任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亦無不當。 三、抗告人雖另主張於111、112年之期間,相對人並未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所有支出費用,嗣更竟欲爭搶未成年子女之相關補 助;且相對人每次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均無時間陪伴 未成年子女云云,亦為相對人所否認,而抗告人就前開情事 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所述屬實,本院自難為有利於抗告人之 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及抗告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並命抗告人 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如有 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視為亦已到期,經核認 事用法尚無不合,且無不當。抗告人既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 新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 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