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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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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重慶市武隆縣人民法院(2010)武法 民初1672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4年8 月25日結婚,嗣於100年4月20日經大陸地區四川省重慶市武 隆縣人民法院(2010)武法民初1672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 已於100年8月17日確定生效,且經重慶市中信公證處公證在 案。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書,並未違反臺灣地區 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書等 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 ,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 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 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 三、聲請人主張其業經大陸地區四川省重慶市武隆縣人民法院( 2010)武法民初1672號民事判決准與乙○○離婚,且該判決已 確定生效等情,有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公證書、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戶籍謄本等在卷為證,堪認為 實。復經衡酌系爭大陸地區判決係以:「婚後,乙○○一直在 重慶市涪陵區租房居住,雙方生育一女,在共同生活期間, 因文化差異、生活觀念不同,時常發生爭吵,雙方聚少離多 ,西元2008年,甲○○自行外出後,未再與乙○○聯繫,雙方一 直分居生活,....甲○○亦未盡丈夫責任對家庭進行照顧和關 愛,雙方分居已達兩年以上,證明雙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乙 ○○要求解除婚姻關係的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 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 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判決如下:准予原告乙○○與被告甲 ○○離婚。...」等語為由,判准兩造離婚,與我國民法第105 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並無違背 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 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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