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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小上字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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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楊易諭 被 上訴人 元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順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0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27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 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 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 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 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小額訴訟上 訴程序準用之列,故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 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 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 ,除根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書面資料外,係以證人曾宇泓、 黃煜仁、何昔俊之證詞為憑,其中,上訴人聲請證人何昔俊 之證詞有利於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聲請證人曾宇泓、黄煜仁 之證詞則否,足見兩造各自聲請之證人對漏水原因存在相反 之專業判斷,此爭點已出現聲請鑑定之必要性。上訴人於原 審並無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法院應基於武器平等原則, 對上訴人進行闡明聲請鑑定必要性之義務。而由原判決理由 中可知,原審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已出現認為證人曾宇泓、 黃煜仁之證詞較為可信之心證,則此時應向上訴人適度公開 心證,並向上訴人闡明主觀舉證責任及是否要聲請鑑定之必 要性即發生;然原審捨此不為,逕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證人曾 宇泓、黃煜仁之證詞較為可採,無疑對上訴人為一突襲性裁 判。又原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因上訴人於原審不僅 爭執漏水原因,更曾提出書面、照片,且聲請通知證人何昔 俊到庭作證,絕非原判決所稱之空言爭執,原審在未經鑑定 、未闡明聲請鑑定必要性之情況下,以上訴人空言爭執為由 判決上訴人敗訴,難謂判決於法無違等語。並聲明:(1)原 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查原 審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發票、系爭房屋屋內與管線 破損照片、錄影光碟、對話內容及證人之證詞等,認被上訴 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之 主張,為有理由;然上訴人主張原審未盡闡明義務,對上訴 人為一突襲性裁判云云。而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 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 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 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是上訴人此部分所指 洵非有據。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核屬就原審所為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 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 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 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 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揆諸上開說明,當認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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