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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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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劦鴻電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仲堯 共 同 相 對 人 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昌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2年11月1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2年度司 票字第9024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 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 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既經記載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 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裁判、84 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 抗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存在,應依訴 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劦鴻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劦鴻公 司)及鄭仲堯簽發之本票2紙(票號:SZ0000000000、SZ00000 00000),付款地為抗告人住所地,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1323萬4221元、441萬1407元,並記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與 通知義務,到期日為民國112年8月25日,然相對人未曾向抗 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雖稱系爭本票於112年8月26日經 提示後未獲付款,然該日為禮拜六,劦鴻公司並未營業,鄭 仲堯亦於公司內處理業務,並未出門,相對人並無提示見票 之可能,是相對人既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亦未踐行具 體陳述之義務,自不符合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況系爭本票 上載明「本票據僅供交通部高速公路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中 部路段霧區閃光黃燈增設工程案合約履約保證之用」,惟該 合約現仍存續中且有履約之可能,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就本票 尚無債權債務關係,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實有違 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劦鴻公司、鄭仲堯簽發之系爭本票 ,經於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等節,業據其提出形式上具備票 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 第9、11頁),原審就其聲請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未 踐行具體陳述義務云云,然系爭本票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字樣,依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 制執行裁定時,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 提示負舉證之,然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其所辯難 謂可採。且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 式要件而為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既已具備,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所稱雙方間尚無 債權債務關係,亦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 明,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亦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判決正本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 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許可 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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